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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

  车险迅猛发展,目前占财险总保费的比重高达70%,对我国财险行业发展的影响举足轻重。车险做为我国财产保险的第一大险种。各位车主必须得多少了解一点,接下来我就举几个汽车保险理赔经典案例跟大家一起分析。

  开车不慎撞死一条藏獒犬,狗的主人向肇事司机索赔30万元。一条买来才8万元的狗,为何最终增值到30万元,这个损失金额到底该如何裁定?昨日,鄞州区人民法院通报了这么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事情要从去年4月下旬的一天说起,老刘(化名)是一名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当天他和往常一样开车送货,当途经鄞州区某村村口准备拐弯的时候,前方忽然出现一只藏獒和老刘的车子同方向奔跑而来,老刘避让不及撞了上去,藏獒当场死亡。

  “怎么回事啊!?”事故发生后,狗的主人老叶(化名)连忙跑了过来,当时他正在忙着手里的活,没有看着自己的爱犬,没想到就一会工夫,狗已经死于非命。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老刘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老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是划清了,但双方因为赔偿的金额出现了分歧,老叶称这条藏獒是自己在6年前花了8万元买来的,当时是一条幼犬,可六年的饲养幼犬已然成了一条成年藏獒,价格不能以8万元来衡量,他估算现在这条成年藏獒应该值30万。

  庭审过程中,这条藏獒的价值该如何认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老叶认为,自己遭受的损失共计30万元,这个30万元是怎么得来的呢?老叶说当时购买幼犬时价格为8万元,6年的饲养成本为12万元,而成年藏獒会有相应增值,这部分增值价格为10万元,三者相加得出30万元的经济损失。

  而被告的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藏獒进行了定损,当时定损的价格仅为15000元,不应该以30万元来计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老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行驶时疏忽大意,在已提前发现所驾车辆旁边同方向跑动的大型犬藏獒情况下,实施右转弯未采取规避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放任其所有的大型犬藏獒独自外出活动,行为已经违反了《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怎么样确定的问题,因为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藏獒已经不存在,并且经过调查目前没有对藏獒的价值进行检验确定或评估的专门机构,故死亡藏獒价值只能参照市场认定。根据法院对专业饲养藏獒的养殖场和个人的调查走访,成年藏獒的价格并不一定高于小藏獒,具体要根据藏獒的品种、血统及体型、毛色、头门等确定,普通成年藏獒的价格一般在每只7万元左右。原告的藏獒是在2008年以8万元价格购买,因为原告现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藏獒为优等品种,所以结合原告购买小藏獒的价格及市场上普通成年藏獒的价格,认定原告因藏獒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8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共计4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76000元中的70%计53200元由被告老刘承担。

  对于有车一族来讲,车为他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但是在方便之外,有车一族却也有自己的烦恼,一是停车难,二是停车后车子面临的意外受损与理赔烦。下面就关于停车受损与理赔的一些问题,车险君和大家来说说。

  前段时间,曹先生把车停在路边,结果回来后发现车子被人用东西把玻璃、玻璃导槽及亮条和上面油漆撬坏,故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在理赔中与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发生歧义:保险公司认为只能按玻璃单独破坏险赔偿玻璃的损失,曹先生则觉得应不光玻璃受损,自己的别的损失也应该按盗抢险或车损险定损理赔。

  经过核实了解:曹先生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车身划痕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损险、盗抢险等全车险。他觉得自身购买了全车险与不计免赔险,且受损事实清楚、符合,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自己的玻璃与其他车损。保险公司却认为:该车只能按玻璃单独破碎险进行定损理赔。

  1、本事故明显不适用盗抢险,保险合同约定:盗抢险首先要满足的条件是发生整车被盗的事实,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车辆本身并没有被盗走。

  其实为何会产生争议,还在于曹先生对玻璃单独破碎险与车损险的理解不是很清楚。

  其实,玻璃险的全称是玻璃单独破碎险,是指停车和使用时造成的玻璃损坏,该险是专门为前后玻璃和车窗玻璃设计的险种,所以车灯或倒车镜单独破碎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需要赔付。另外,如果玻璃破损是由于车内物体造成,也属于免责范围。 只有因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玻璃损坏才适用车损险来负责赔付。

  案情:2002年10月18日,某科技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19日起至2003年10月17日止,其中盗窃险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3年2月5日晚,司机王某将该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汽车停车场内,交由该停车场保管,该停车场将“取车凭证”交给了司机。次日上午,王某去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停车场也出示证明证实该车是在其停车场内被盗的。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三个月后,公安机关出示证明证实,未能侦破此案。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依照车辆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支付了32万元的盗窃险赔偿金。与此同时,某科技公司也向保险公司出示了权益转让书,将该车项下32万元的权益转让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车场赔偿该车项下32万元的损失。 停车场认为:1、保险公司无权向停车场索赔。2、停车场因没有收取车辆保管费,该车辆保管合同是无偿的,停车场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为:1、保险公司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2、车主将车辆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停车场也出示了“取车凭证”,虽然没有收取保管费,但按停车场的规定,取车时才收取保管费,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停车场因保管不善,造成某科技公司的车辆被盗,因此,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停车场没有营业执照,其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某物业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某评估机构评估该车价值为38万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1、某物业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32万元。2、由某物业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1、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补偿金后是否有权向停车场索赔?2、车辆停车场先停车后交费,车辆丢失后,停车场该不该赔? 一、本案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追偿。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支付给被保险人32万元的保险补偿金后,依法取得了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得到该保险标的项下价值32万元的赔偿。另外,《保险法》第44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据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保险车辆超过32万元的部分,停车场应赔偿给被保险人某科技公司。因为,被保险人只将该车项下价值32万元的权益转让给了保险公司,超过部分的权利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二、该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合同。从以上描述的案件事实看,虽然停车场在车辆被盗时未收取车辆保管费,但是,该车辆停车场的收费习惯是,车辆进去时不收费,离开时才收取保管费。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能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车辆停车场的交易习惯是先停车后收费,停车场已出示了“取车凭证”,并且该停车场是收费停车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单位。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的。实际生活中,许多停车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往往规定先停车后收费,月保管车辆实行月末才收取车辆保管费,车辆被损坏或者丢失时,停车场以未收取保管费为由不愿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这些停车场象本案结果一样最终难以逃脱法律制裁。

  首先,提醒广大车主注意,停车时,一定要索取车辆保管凭证并保管好。真实的生活中,车辆保管合同一般都会采用口头形式,车辆丢失后,只能凭借保管费收据、取车凭证、停车证、停车卡等相关证件来证明: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有效;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是有偿的等事实。其次,发现车辆被盗后,应及时要求停车场出示车辆被盗的事实上材料,或者及时请求公安机关到被盗现场侦查并出示证明材料。本案司机王某发现车辆被盗后,及时要求停车场出示证明证实车辆被盗事实,这一证明材料在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而有些停车场则不愿提供类似证明,这时应及时报告并请求公安机关去现场侦查,将有关事实记录下来。最后,及时做好追偿的准备工作。车辆被盗后,应积极与车辆停车场协商赔偿事宜。若协商不成,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车辆保管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受害人知道车辆被盗时起开始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仍不诉讼的,即丧失胜诉权,这样,保险公司则不能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45条第3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因此,积极向第三方索赔也是被保险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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